财税〔2014〕75号文件虽然规定“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从法律的级次和文件内容来看,并没有改变《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所得税相关法律关于固定资产的“使用时间”或“使用寿命”标准,也就是说固定资产的定义还是按照以下规定:《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企业所得税相关法律规定“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
实务操作中,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规定,企业按税法规定实行加速折旧的,其按加速折旧办法计算的折旧额可全额在税前扣除。也就是说,企业会计处理上是否采取加速折旧方法,不影响企业享受加速折旧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在享受加速折旧税收优惠政策时,不需要会计上也同时采取与税收上相同的折旧方法。
财税〔2014〕75号文件规定的“新购进”中的“新”字,只是区别于原已购进的固定资产,新购进的固定资产,是指2014年1月1日以后购买,并且在此后投入使用。设备购置时间应以设备发票开具时间为准;采取分期付款或赊销方式取得设备的,以设备到货时间为准;企业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其购置时间点原则上应以建造工程竣工决算的时间点为准。具体包括以下范围:
(1)外购的固定资产,既包括购进全新的固定资产,也包括企业2014年以后购进的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2)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
(3)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
(4)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
需要关注的是,“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应该不包括盘盈的固定资产和改建的固定资产。
此次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中“固定资产”的范围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定义范围一致,即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也就说房屋、建筑物类固定资产也可享受加速折旧政策。
企业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已享受加速折旧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应按照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有关文件,就已经进行会计处理的折旧、费用等金额进行加计扣除。因此,对于开展研发活动的企业来说,意味着在会计上按照公告规定进行加速折旧处理的折旧、费用,若符合加计扣除条件的话,仍可以进行加计扣除,享受双重的优惠。
应注意的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规定,企业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所发生的折旧、费用等金额,不属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费用支出范围。也就是说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6个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享受加速折旧优惠同时,因共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不属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费用支出范围,不能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二条规定,《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三条所称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的税收优惠情形,限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企业发生的该项固定资产加速折旧费用符合财税〔2014〕75号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文件的规定,同时符合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规定,则可以同时享受加速折旧政策优惠和小型微利企业优惠。
很多政策解读中明确,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和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可以同时享受,优惠力度相当大。其实不然,有两种情况不能享受加计扣除优惠。
一是税收上加速折旧,会计上没有加速折旧。无论是此次新政策,还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都允许企业在会计上对固定资产没有加速折旧而在税收上加速折旧,这样有利于企业在折旧前期做高会计利润、做低应纳税所得额。但是,64号公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企业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已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的规定,就已经进行会计处理的折旧、费用等金额进行加计扣除。”政策明确,企业只能就“已经进行会计处理的折旧、费用等金额”进行加计扣除。若企业在会计上对固定资产正常折旧而在税收上加速折旧,那么,只能对会计上的正常折旧金额进行加计扣除,而不能对税收上的加速折旧金额进行加计扣除。
二是小型微利企业的共用设备。64号公告第二条规定:“六大行业中的小型微利企业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可以执行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六大行业小型微利企业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可以加速折旧,但由于“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不符合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和财税〔2013〕70号文件规定的加计扣除条件,因此不能加计扣除,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有关负责人答记者问中也明确了这一点。
还有媒体在报道中屡屡提到“小微企业”可以享受更优惠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等等,其实不然,这里存在两个误区。
一是“小微企业”和“小型微利企业”不一样。前者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等部委制定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划分,后者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标准判定,应注意区分。
二是区分六大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和其他小型微利企业。前者“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可以加速折旧,后者“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才可以加速折旧,明显六大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更加优惠,其他小型微利企业则不能享受。
很多企业认为,加速折旧是一项税收优惠政策,因此一定要利用。其实不然,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加速折旧虽然是一项税收优惠,但只是形成暂时性差异,只能延迟纳税,不能减少纳税。前期税前扣除的折旧额多,纳税少;后期税前扣除的折旧额少,纳税多,但纳税总额不变。因此,企业在使用加速折旧时还要综合考虑,比如企业正处于“三免三减半”的免税期,若使用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前期少缴的税款都被免掉了,等过了减免税期又要多缴税款,显然是不合适的。 |